重庆发布《公共数据资源登记》与《公共数据授权运营》2份管理实施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2024-11-22

来源:数据资产管理大讲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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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的意见》等文件要求,规范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和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市大数据发展局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起草形成了《重庆市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公开征求意见稿)《重庆市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公开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此次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24年11月21日至2024年11月28日。欢迎社会各界人士提出意见,请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cqdsjjysc@163.com,并请注明单位名称、姓名和联系方式。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重庆市大数据应用发展管理局

2024年11月20日





附件1:


重庆市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构建全市一体化公共数据资源登记体系,促进公共数据资源合规高效开发利用,根据《关于加快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的意见》《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重庆市数据条例》等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术语定义】本办法相关术语含义如下:

(一)公共数据资源,是指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依法履职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具有利用价值的数据集合。

(二)登记主体,本市行政区域内根据工作职责直接持有或管理公共数据资源,以及依法依规对授权范围内的公共数据资源进行开发运营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三)登记机构,是指依托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系统提供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服务的机构。

(四)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系统(以下简称“登记系统”),是指依托本市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建设,支撑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全流程服务管理的政务数字化应用。


第四条【登记原则】开展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应当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权益,遵循依法合规、公开透明、标准规范、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工作体系


第五条【数据主管部门职责】市数据主管部门是全市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的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健全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相关制度规范和工作机制,组织、协调、监督全市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指导登记机构开展日常工作。


区(县)数据主管部门负责按照全市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部署,建立健全本辖区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体系,协助开展本行政区域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工作。


第六条【登记分工】市数据主管部门指定所属事业单位担任全市统一登记机构。


登记机构依托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系统,负责全市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办理。


区(县)数据主管部门指导本行政区域登记主体,依托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系统开展登记。


第七条【登记机构职责】登记机构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具体实施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按照全国统一的登记管理要求,组织制定并执行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服务、异议处理、凭证管理等业务规则;

(二)提供规范化、标准化、便利化的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服务;

(三)建立健全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责任制,履行网络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妥善保管登记信息;

(四)组织建设和运行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系统,采取必要的管理和技术措施,保障登记服务的安全稳定;

(五)依托登记信息和政务数据目录,建立健全本市公共数据资源目录;

(六)经批准开展的其他业务。


第三章  登记要求


第八条【登记范围】登记主体应当对持有并纳入授权运营范围的公共数据资源进行登记。鼓励对持有但未纳入授权运营范围的公共数据资源进行登记。


第九条【登记申请】登记主体经本单位业务审核后,通过登记系统提出登记申请。


登记主体应当如实提供登记材料,并对登记材料内容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


涉及多个主体的,可共同提出登记申请或协商一致后由单独主体提出登记申请。


第十条【登记系统】登记系统是全市统一的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平台,登记机构和区(县)数据主管部门依托登记系统开展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


登记系统由登记机构按集约化原则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建设。


登记机构应当实现登记系统与国家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平台对接,推动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电子凭证在全国范围内“一证一码”及登记信息互联互通,支撑登记信息查询和共享。


第十一条【登记账户】登记账户由登记主体通过登记系统申请,登记机构应对登记账户进行实名认证,并做好登记信息的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十二条【第三方专业服务】支持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参与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活动,提供专业化服务。


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管理和技术能力,严格按照委托或协议事项依法客观、独立、公正开展相关服务。


第十三条【公共数据资源存证】登记主体申请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前,应当自行或委托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通过技术手段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对公共数据资源进行存证,确保来源可查、加工可控。


登记主体选择自行存证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供存证证明,并承担相应自证责任。登记主体选择委托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进行存证的,由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提供存证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禁止行为】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不得与登记机构、登记主体之间存在重叠、隶属或关联关系,在服务过程中不得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信息泄露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章 登记管理


第十五条【无偿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无偿提供登记服务,不得向登记主体收取登记费用。


登记工作产生费用纳入市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六条【登记程序】本市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类型包括首次登记、变更登记、更正登记、注销登记,登记程序按照申请、受理、审查、公示、凭证发放、异议处理等程序组织实施。


具体登记类型及登记程序,按照国家《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登记凭证效力】完成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程序后,登记机构依托登记系统向登记主体发放电子凭证。


电子凭证原则上有效期三年,自发证之日起计算。对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登记,根据授权文件运营期限未超过三年的,凭证有效期以实际运营期限为准。


第十八条【登记凭证续展】电子凭证有效期届满且需继续使用凭证的,登记主体应该在期满前60日内按照规定续展。


每次续展期最长为三年,但不得超过授权运营期限,自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期满未按规定续展的,由登记机构予以注销并公告。


第十九条【关联信息披露禁止】除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市数据主管部门同意外,登记机构不得将由登记信息统计、分析形成的有关信息进行披露或者对外提供。


第二十条【服务优化】登记机构应按照全国统一的登记材料要求,优化服务流程,提升登记便利化服务水平,规范、拓展电子凭证应用。


第二十一条【服务评价】市数据主管部门按照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标准体系和登记工作评价机制要求,按年度对登记机构的服务水平进行评价。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登记机构监督管理】登记机构在登记过程中有下列行为的,由市数据主管部门采取约谈、现场指导或取消登记机构资格等管理措施:

(一)开展虚假登记;

(二)擅自复制、篡改、损毁、伪造电子凭证;

(三)私自泄露登记信息或利用登记信息进行不当获利;

(四)履职不当或拒不履职的情况;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登记主体监督管理】登记主体有下列行为的,经核实认定后由登记机构撤销登记:

(一)隐瞒事实、弄虚作假或提供虚假登记材料;

(二)擅自复制、篡改、损毁、伪造电子凭证;

(三)非法使用或利用电子凭证进行不正当获利;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法律责任】登记机构、登记主体、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存在违反有关法律行为的,依法承担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容错机制】充分考虑数据领域未知变量,落实“三个区分开来”,建立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容错机制,鼓励和保护干部担当作为,营造鼓励创新、包容创新的干事创业氛围。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配套业务规则】登记机构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和管理的具体业务规则。


第二十七条【解释权】本办法由市数据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生效日期】本办法自2025年X月X日起施行。国家和本市对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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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重庆市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推进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规范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加快公共数据资源要素价值释放,根据《关于加快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的意见》《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实施规范(试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重庆市数据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活动及其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个人信息、商业秘密的公共数据及相关处理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术语定义】本办法所称:

(一)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是指将市人民政府持有的公共数据资源,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要求,授权符合条件的运营机构进行治理、开发,并面向市场公平提供数据产品和技术服务的活动。

(二)运营机构,是指按照规范程序获得市人民政府授权,对授权范围内的公共数据资源进行开发运营的法人组织。

(三)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系统,是指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集约化建设,为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提供安全可信的数据开发利用环境,对公共数据资源进行加工处理、开发利用、监督监管等管理服务的数字化系统。

(四)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是指利用公共数据资源加工形成的脱敏数据集、数据模型、数据组件、数据接口、数据服务、数据报告等。


第四条【授权模式】本市公共数据资源由市人民政府统一授权运营,先行采取整体授权模式,逐步探索分领域授权、依场景授权等模式。


本市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依托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系统进行。


第五条【授权数据】市人民政府持有的公共数据资源,在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不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个人信息权益的前提下,可以纳入授权运营范围。


以政务数据共享方式获得的其他地区或部门的公共数据资源,用于授权运营的,应征得共享数据提供单位同意。


第六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加强对全市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工作的统筹领导,建立协调机制统筹推进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工作,研究解决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人民政府指定实施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开展全市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活动。


第七条【部门分工】市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组织制定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制度规则、标准规范,强化数据资源整合,提升数据供给能力,充分发挥公共数据资源规模化应用效应。


网信、发改、财政、公安、国安、保密、密码、国资、审计、金融、市场监管等业务主管部门,在职能职责范围内,配合建立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全过程监督管理制度体系。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作为数源单位,负责本系统本单位公共数据资源治理管理,向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统一汇聚纳入授权运营范围的公共数据资源,协同监督涉及本行业领域的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活动。


第八条【基本原则】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遵循统一授权、公平透明、依法合规、公益优先、合理收益、安全可控的原则进行,依法保障授权运营各参与方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登记要求】纳入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范围的公共数据,应当进行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已开展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的,应当进行补充登记。


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按照市人民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授权程序


第十条【实施方案编制】开展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前,实施机构应当独立或组织有关单位编制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

实施方案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授权运营名称;

(二)授权运营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

(三)运营机构的选择条件,包括资金、管理、技术、服务、安全能力等;

(四)授权运营的数据资源范围、数据资源目录、数据更新频率及数据质量情况等;

(五)授权运营期限、建设内容、技术保障、实施进度、评价标准、退出机制、资产管理等;

(六)拟提供的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清单,应包括支持公共治理、公益事业和产业发展、行业发展两大类,以及预期产品和服务形式等;

(七)运营机构授权范围内经营成本和收入等核算机制、收益分配机制等;

(八)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措施和应急处置措施;

(九)相关参与方权利与义务;

(十)授权运营的监督管理及考核评价要求;

(十一)应当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可行性论证】实施方案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前,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


可行性论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授权运营数据全生命周期管理服务、社会需求、市场规模、预期成效、风险防控等。


第十二条【专家委员会】市数据主管部门建立由行业主管部门、高校、研究机构、社会组织、代表性企业等组成的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专家委员会,负责对实施方案开展可行性论证,对实施方案的合规性、可行性和安全风险等进行全面评估,对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工作提出专业意见。


第十三条【实施方案审议】实施方案由市数据主管部门协助实施机构报市人民政府,按照“三重一大”决策机制审议通过后实施。


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同意的实施方案,原则上不得随意变更,确需作较大变更的,应按原流程重新报请审议同意。


第十四条【运营机构选定】实施机构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审定同意后的实施方案,按照法律法规要求,以公开招标、邀请招标、谈判等公平竞争方式,组织开展运营机构选定工作。


第十五条【运营机构选择条件】运营机构应当具备数据加工、运营所需的管理和技术服务能力,经营状况和信用状况良好,符合国家数据安全保护要求。


第十六条【运营协议签订】运营协议经实施机构“三重一大”程序审议后,实施机构应当独立或者会同有关单位,与依法选定的运营机构签订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协议(以下简称“运营协议”)。


运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授权运营的公共数据资源范围及数据资源目录;

(二)运营期限,原则上最长不超过3年;

(三)拟提供的数据产品和服务清单及其技术标准,安全审核、业务规范性审核要求;

(四)资产权属,包括软硬件设备、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的权属;

(五)授权运营情况信息披露要求;

(六)运营机构授权范围内经营成本和收入等核算要求、收益分配机制等;

(七)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要求和风险监测、应急处置措施;

(八)运营成效评价,续约或退出机制;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协议变更、终止条件;

(十二)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协议备案制度】市数据主管部门建立运营协议备案管理制度。


运营协议正式签订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由实施机构按程序报市数据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运营规则


第十八条【运营禁止情形】运营机构依法获得的授权,非经批准,不得转移、转让。


各级党政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单位建设、运行、维护政务数字化应用以及存储、加工公共数据,开发形成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的,非经授权不得运营。


第十九条【运营平台】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系统,是本市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的唯一平台和通道,授权运营各参与方应当依托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系统开展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活动。


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系统由实施机构组织建设,授权运营各参与方不得新建其他的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平台和通道。


其他已建成的具有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性质的平台和通道,应当关闭或者整合,由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系统统一对外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平台技术支撑】实施机构应当落实“原始数据不出域、数据可用不可见”要求,综合运用安全可信流通等技术,迭代建设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系统,完善系统构架,为授权运营各参与方开发利用公共数据资源提供必要的软硬件环境和技术支撑。


第二十一条【运营生态培育】运营机构可以面向市场选择经营主体,对运营机构已交付的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再开发,融合多源数据,提升数据产品和服务价值,繁荣数据产业发展生态。


选择经营主体应当依法按照公平公开的方式进行,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或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第二十二条【公平竞争】运营机构应当依法在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授权范围内已交付的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再开发,不得利用数据、算法、技术、资本优势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垄断行为。


第二十三条【退出机制】运营机构发生以下情形,实施机构有权终止运营协议:

(一)运营协议期满;

(二)因自身原因申请提前终止运营协议;

(三)在数据运营过程中违反运营协议约定;

(四)发生重大安全隐患,经提醒或约谈后仍无改善;

(五)组织开展年度评估结果不合格;

(六)因国家法律法规或政策变化,导致公共数据资源授权对象主体资格、运营方式发生调整或取消;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授权撤销】运营协议终止后,由市数据主管部门协助实施机构按程序撤销授权。


第二十五条【运营情况信息披露】实施机构应按规定公开授权运营情况,按年度向社会披露授权对象、内容、范围和时限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数据目录发布】实施机构应当基于全市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组织编制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目录,并通过公开渠道对外发布,促进公共数据资源再开发。


第二十七条【目录更新机制】实施机构定期会同运营机构、经营主体针对公共数据资源使用需求开展研究,动态更新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目录。


第二十八条【产品服务清单公开】运营机构应当公开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清单,按年度向社会披露公共数据资源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产品服务定价机制和收益分配机制】运营机构提供的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用于公共治理、公益事业的,有条件无偿使用;用于产业发展、行业发展的,实行政府指导定价,按照“准许成本+合理收益”原则核定价格。


市数据主管部门会同发改、财政等业务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定价和收益分配机制。


第三十条【产品服务交易流通】授权运营各参与方应将开发形成的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及其衍生数据产品和服务在依法设立的数据交易场所进行交易,并接受数据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对数据交易流通行为的监测监管。


第四章  数据供给


第三十一条【数据汇聚】纳入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目录的公共数据应当按照“一数一源一标准”要求,向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汇聚。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作为数源单位,应当做好本系统本单位公共数据的源头治理,配合数据主管部门开展数据汇聚工作。


第三十二条【数据质量】实施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数据资源质量管理机制,根据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过程中反馈的数据质量问题,督促数源单位按照数据治理相关标准规范,提升本系统本单位数据质量,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数据质量问题整改。


第三十三条【数据供给争议机制】在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过程中,运营机构、数源单位因数据汇聚、数据质量等问题产生争议的,由市数据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市数据主管部门无法协调解决的,报市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三十四条【社会数据融合】市数据主管部门建立健全社会数据融合使用机制,推动依法获取的社会数据接入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系统,丰富运营数据资源,促进公共数据与社会数据融合开发利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运营监管机制】市数据主管部门会同网信、公安、国安、保密、密码等部门,建立健全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安全监督检查机制,分类分级落实网络和数据安全责任,加强对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系统、数据管理、数据开发利用等安全合规情况的监督监管,对于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市数据主管部门会同发改、财政、审计、国资、金融、市场监管等部门,完善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运营管理机制,对未遵守授权运营规则、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消费者权益保护、防范金融风险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实施机构和运营机构安全责任】实施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强化数据治理,提升数据质量,明确数据分类分级安全保护要求,通过管理和技术措施,加强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系统的安全防护,严格防控纳入授权运营范围的原始公共数据资源直接进入市场,强化对运营机构涉及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的内控审计。


运营机构应当履行数据安全主体责任,加强内控管理、技术管理和人员管理,不得超范围使用公共数据资源,严防数据加工、处理、运营、服务等环节数据安全风险。


实施机构、运营机构应当通过管理和技术措施,加强数据关联汇聚风险识别和管控,保障数据安全。


第三十七条【运营机构财务监管和金融风险防范】运营机构应当加强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相关成本、收入和支出的内部管理,对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相关的财务收支按照现有财务管理制度进行管理,依法接受监督。


开展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应当有效识别和管控数据资产化、数据资本化不当操作带来的安全隐患,切实防范化解金融风险。


第三十八条【年度报告机制】运营机构在运营期限内每满一年,应向实施机构提交年度运营报告,报告内容应当包含数据资源加工处理、分析挖掘、融合利用及市场运营等情况。


第三十九条【运营评价机制】实施机构每年组织对运营机构进行评估,将运营协议执行情况、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实际成效、运营安全等内容纳入评估范围,将评估结果作为继续开展授权运营的重要依据。


评估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档次。


运营机构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隐匿、瞒报。


第四十条【包容创新】开展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应当鼓励和保护干部担当作为,营造鼓励创新、包容创新的干事创业氛围,同时坚决防止以数谋私。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补充要求】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展授权运营的,应按照本办法逐步规范完善。本办法实施后,新开展的授权运营活动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公用企业数据运营】本市公用企业持有的公共数据资源,可参照本办法有关程序授权使用,依法维护公共利益和企业合法数据权益,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


公用企业利用持有的公共数据资源开展授权运营活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并向数据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解释权】本办法由市数据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生效日期】本办法自2025年X月X日起施行。国家和本市对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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